股票期权风险控制制度
为有效控制期权交易的风险,期权交易中引入了保证金制度、持仓限额 制度、大户持仓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取消交易制度、结算担保金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
一、 保证金制度
期权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用于结算和担保期权合约履行,包括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交易保证金分为开仓保证金和维持保证金。
开仓保证金是指上交所对每笔卖出开仓申报实时计算并对有效卖出开仓申报实时扣减的保证金日间额度。
维持保证金是指用于担保合约履行且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保证金应当以现金或者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证券交纳。
保证金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级收取:
(一)期权经营机构向客户收取;
(二)中国结算向结算参与人收取。
期权经营机构向客户收取保证金的标准,不得低于结算参与人向其收取保证金的标准。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客户的保证金占用情况进行前端检查和控制;出现保证金余额不足情形的,应当要求及时予以补足。
Tips:
保证金计算公式比较复杂,期权经营机构根据上交所保证金要求上浮一定比例,确定向投资者收取的保证金比例。投资者可向期权经营机构作详细了解。
保证金未能按规定及时补足,可能会触发强行平仓。
二、持仓限额
期权交易实行持仓限额制度。持仓限额包括单个合约品种的权利仓持仓限额、总持仓限额、单日买入开仓限额以及个人投资者持有的权利仓对应的总成交金额限额等。
单个账户对同一合约品种权利仓持仓限额指投资者持有该合约品种的认购期权和认沽期权合约的权利仓合计不超过的数量;单个账户对同一合约品种总持仓限额指投资者持有该合约品种的认购期权和认沽期权合约的权利仓和义务仓(含备兑开仓)合计不超过的数量;单个账户单个合约品种的单日买入开仓限额指投资者对同一合约品种的单日累计买入开仓数量合计不超过的数量。
上交所根据市场情况,规定和调整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的持仓限额,并向市场公告。
期权经营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规定或者调整客户的持仓限额,但不得高于上交所向市场公告的相应持仓限额。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对单个合约品种的权利仓持仓数量、总持仓数量以及单日买入开仓数量达到或者超过上交所规定的持仓限额,或者个人投资者持有的权利仓对应的总成交金额达到或者超过规定额度的,不得再进行相应的开仓交易。
投资者在两个及以上期权经营机构开立合约账户的,其持仓合计不得超出该投资者的相应持仓限额。
个人投资者持有的权利仓对应的总成交金额,由证券公司依据投资者资产情况,设置相应的买入额度,
对不同合约品种,可以设置不同的持仓限额。证券公司可以对不同客户设置不同的持仓限额,但不得高于交易所规定标准。
投资者因套保等需要可以通过证券公司向上交所申请提高持仓限额。
三、强行平仓制度
期权交易实行强行平仓制度。
客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上交所、中国结算业务规则以及期权经纪合同的约定,对该客户实施强行平仓:
(一)保证金低于期权经营机构规定标准且未能在期权经营机构规定时间内补足或者自行平仓;
(二)备兑证券数量不足且未能在期权经营机构规定时间内补足备兑备用证券或者自行平仓;
(三)持仓数量超过期权经纪合同约定的持仓限额,但因上交所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等原因降低市场主体持仓限额、期权经营机构根据经纪合同约定对客户的持仓限额作出调整或者客户申请的持仓额度到期导致其持仓超限的除外;
(四)期权经纪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期权经营机构对其客户实施强行平仓的原则和实施程序,由其在期权经纪合同中作出约定,结算参与人还应当与委托其结算的期权经营机构在委托结算协议中就强行平仓事宜作出约定。
期权经营机构对其客户实施强行平仓的结果应当符合上交所、中国结算的规定和期权经纪合同的约定,并及时通知客户。
由于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有关持仓的强行平仓当日无法全部完成的,剩余强行平仓数量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执行,直至强行平仓的情形消除。
有关持仓的强行平仓只能延时完成的,由此产生的盈利或者亏损归直接责任人;未能完成平仓的,该持仓投资者应当继续对此承担持仓责任或交割义务。
四、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期权交易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上交所根据市场情况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报告持仓、资金以及交易用途等。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应上交所要求报告持仓情况的,应当于次一交易日15:00前报告。
投资者应当通过其委托的期权经营机构向上交所报告。投资者未按要求报告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向本所报告该客户持仓情况。上交所可以要求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再次报告或者补充报告。
客户应当配合期权经营机构履行报告义务,向期权经营机构如实提供前条规定的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准确和完整。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并保证客户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上交所可以对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提供的资料进行核查。
五、取消交易制度
期权交易实行取消交易制度。
期权交易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且尚未进入清算程序的,上交所可以决定取消相关期权合约或者合约品种当日已经成交的交易:
(一)期权合约在存续期间,合约类型、合约单位、行权价格等合约条款发生错误;
(二)加挂的期权合约数量、到期日或者行权价格等出现错误,不符合期权合约加挂相关规则;
(三)期权合约到期后未及时摘牌,仍进行交易;
(四)合约标的除权、除息错误导致合约标的交易价格出现重大误差;
(五)合约标的当日全部或者部分交易被上交所采取取消交易措施;
(六)合约标的为交易所交易基金的,该交易所交易基金出现申赎清单错误,导致其在当日连续竞价交易时段的交易价格波幅与其对应指数波幅之差按时间加权平均后的绝对值超过2%;
(七)合约标的为交易所交易基金的,因基金管理人出现技术故障或者重大差错等原因(申赎清单错误除外),导致该基金持有的各成分股权重与其对应指数相应成分股权重之差的绝对值合计超过35%;
(八)因上交所交易系统发生重大故障、被非法侵入或遭受其他人为破坏等原因,导致期权交易未能按照上交所业务规则的规定进行成交或在规定的交易时段以外进行交易,或者出现其他重大异常情形。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因合约标的市场或者期权市场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以及重大差错,导致期权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按此交易结果进行结算将对期权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造成重大影响的,上交所可以决定取消相关期权合约或者合约品种的交易。
因取消交易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由交易双方自行承担或者协商承担。
六、结算担保金制度
期权结算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是指由结算参与人按照中国结算规定以自有资金交纳的,用于应对结算参与人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中国结算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调整结算担保金的收取标准和收取方式。
七、风险警示制度
上交所、中国结算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采取以下风险警示措施:
(一)要求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报告情况;
(二)谈话提醒;
(三)书面风险警示;
(四)发布风险警示公告;
(五)其他风险警示措施。
上交所、中国结算对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采取前述风险警示措施的,可以同时对其采取《期权交易规则》、《期权结算规则》规定的风险控制措施。
上交所向市场警示风险时,可以披露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的相关交易信息以及市场的交易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