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钟小婧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一、案情简介
经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查明,2009年7月20日到2012年1月3日,钟小婧在担任汇丰晋信平稳增利基金基金经理及备岗期间,根据公司授权获得汇丰晋信管理的11支股票型基金、混合基金投资品种信息的查询权,登陆汇丰晋信投资管理交易系统查询相关基金的委托、成交流水,使用自己证券账户以及其具有部分控制权的张某证券账户,同步于或者略晚于汇丰晋信各基金买入同一公司股票,共交易股票12支,累计买入成交金额3,248,511元,亏损84,511.94元。
另查明,张某证券账户资金主要来源于钟小婧及张某,部分资金划转由钟小婧办理,投资决策由钟小婧和张某作出,该账户涉案股票交易通过钟小婧手机下单。
二、法律后果
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认定,钟小婧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八条有关基金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七条所述的违法行为。同时,还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有关禁止特定人员直接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原《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七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决定:一、取消钟小婧的基金从业资格;二、对钟小婧处以20万元罚款。
三、案件点评
证券从业人员比社会普通投资者更易于获取有关市场的信息,尤其对于基金经理而言,往往利用基金投资的机会为自己谋取私利,损害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因此,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禁止基金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目的在于防范基金从业人员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本案中,虽然钟小婧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并未盈利而是亏损,但监管机关仍给予其较重处罚,撤销了其基金从业资格。此案也向社会昭示监管机关对证券从业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损害投资者利益行为的高压态势,证券从业人员也应当以此案为鉴,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切实履行职责。
四、关联法条
《证券法》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证券投资基金法》(2013)
第十九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一百二十二条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二) 张树德短线交易案
一、案情简介
经中国证监会调查核实,张树德于2008年9月27日至2013年2月3日任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华录”)职工代表监事期间,控制使用“王某某”账户,买入易华录股票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具体情况如下:2011年9月5日、14日、10月11日,共买入1600股,2012年2月29日全部卖出。2012年3月23日买入1700股,5月16日转增1700股,9月24日买入3000股,2013年1月11日全部卖出。2013年1月31日买入40,000股,2013年2月6日全部卖出。
二、法律后果
中国证监会认定,张树德的上述行为,属于《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张树德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三、案件点评
《证券法》禁止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实施短线交易行为,原因在于上述人员相比社会普通投资者而言,更易于知悉公司的内幕信息,从而实施股票交易而谋取私利。本案特点在于涉案金额较小,但当事人仍然受到了监管机关的行政处罚,表明监管机关对于短线交易行为绝不姑息的态度,无论数额多少,均将给予严厉处罚,给市场参与主体以警醒。
四、关联法条
《证券法》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蒋辉珍限制期限内买卖股票案
一、案情简介
经过中国证监会湖南局调查,湖南博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云新材)董事长蒋辉珍,于2012年8月28日经过公司确认从公司辞去公司董事、董事长以及董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委员相关职务。至此,蒋辉珍已不再担任博云新材董事、董事长职务。蒋辉珍于2012年11月12日和13日的限制转让期内,委托中南大学粉末冶金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张某进行操作卖出蒋辉珍名下博云新材股票25万股,成交金额2,658,537.64元。股票卖出后张某向蒋辉珍进行了报告。
二、法律后果
中国证监会湖南监管局经过处罚审理认定,蒋辉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证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综合违规买卖股票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对蒋辉珍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三、案件点评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限制转让股票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蒋辉珍在《公司法》规定的限制买卖股票期间交易股票,构成《证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限制买卖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蒋辉珍认为自己在2012年11月12日至13日卖出博云新材股票的理由是公司上市时承诺的三年内不卖出股票的期限已满,但是上述公司上市后三年内不转让属于民事承诺,不能因为不违反民事承诺而豁免法定责任。
四、关联法条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证券法》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第二百零四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考尚校上市公司董事长短线交易案
一、案情简介
上市公司民生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董事考尚校于2008年10月27日到10月31日期间,控制使用郭某裕账户,用电话下单的方式合计买入“民生投资”821,976股,均价2.894元;在2009年2月25日到3月4日期间考尚校又控制郭某裕账户用电话下单的方式对上述股票实施了卖出操作,合计卖出821,976股,均价6.171元。
二、法律后果
中国证监会认定,考尚校在担任民生投资董事长、董事期间,将持有的民生投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证券法》一百九十五条所述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之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考尚校给予警告,并处以8万元罚款。
三、案件点评
属于《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禁止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从事短线交易,目的在于防止此类容易获得公司内幕信息的人员从事内幕交易,通过短线交易的防波提来防止内幕交易,在世界主要成熟资本市场国家都构成行政处罚法律责任。任何法定人员不得存在侥幸心理,以为法律的规定难以落到实处,根据目前资本市场监管的信息技术手段,完全可以获得相关信息。此类人员切记不能存有侥幸心理。
四、关联法条
《证券法》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冯泽良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案
一、案情简介
冯泽良2010年8月1日入职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民田路营业部,2010年11月15日,客户蔡某某将证券账户转托管到华西证券,委托冯泽良操作其证券账户,未签订书面协议。由于亏损,2011年6月22日,冯泽良与蔡某某补充签订了《理财协议》,约定理财期限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月底,冯泽良保证补偿账户上的亏损。为弥补蔡某某账户亏损,冯泽良分别于2012年4月、10月向蔡某某三方存管账户转入30万元、20万元。2012年10月,蔡某某修改了证券账户密码,不再给冯泽良操作。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5月18日期间,冯泽良操作蔡某某证券账户未获得收益。冯泽良于至2011年5月18日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民田路营业部离职。
二、法律后果
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认为,冯泽良自2010年11月15日起私下接受客户蔡某某委托买卖证券,至2011年5月18日期间与华西证券存在劳动关系,是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冯泽良2010年8月1日与营业部签订《劳动合同》时,营业部通过让其签署《证券营销人员自律承诺书》、《员工自律承诺书》明确要求其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买卖证券,但其在具体从业过程中,仍私下接受客户蔡某某委托买卖证券。冯泽良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述的违法行为。冯泽良应当对该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是该违法行为的责任人。
综合考虑本案证据,根据冯泽良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决定:对冯泽良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
三、案件点评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明令禁止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未经过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但是,在实践中,却经常有投资者投诉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存在此类行为,很多情况下,限于缺少直接证据证明,难以进行认定和处罚。
本案中冯泽良从业期间私下接受客户蔡某某委托买卖证券的事实有证人陈述,以及理财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冯泽良从业期间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理应受到处罚。
四、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第一百九十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五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李德胜、丁彦森违反诚信义务案
一、案情简介
华泰证券天津真理道营业部证券投资咨询人员李德胜、中信建投证券天津红旗南路营业部分析师丁彦森出租个人业务资格,以获取月度固定报酬为对价,同意他人以本人名义在“证券之星”、“全景网”等网站发表荐股文章。
二、法律后果
李德胜、丁彦森出租个人业务资格的行为违背了其作为执业人员应负的诚信义务,对投资者构成欺诈,违反了《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李德胜、丁彦森同时为他人利用其从业资格从事违法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根据李德胜、丁彦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李德胜、丁彦森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同时暂停李德胜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2年,暂停丁彦森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1年。
三、案件点评
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属于受监管的从业人员,其理应珍惜个人的执业资格,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开展投资咨询服务工作,但是,本案两个当事人却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至投资者利益于不顾,对外出租个人执业资格,为他人从事违法行为提供便利,违背了其作为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基本的诚信义务,理应受到处罚。
由于本案处罚的依据为1997年制定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当时设定的罚款金额还比较少,根据增加违法成本的基本原则,在未来修改《证券法》过程中,理应对此类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四、关联法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九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以行业公认的谨慎、诚实和勤勉尽责的态度,为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向证券主管部门履行报告、年检义务的,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作出暂停或者撤销其业务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