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设立公司从事非法股权转让活动,获取非法股权转让收益。
主要表现形式及其传播途径
本类非法证券活动的主要表现形式为超出公司营业范围,从事非法证券业务,进行股权转让。
本类非法证券活动的主要传播途径为利用社会大众不熟悉股份转让运作的漏洞,采取普遍撒网,重点突破的方式, 以电话营销、上门办理等方式诱骗投资者上当受骗,谋取非法股权转让差价收益。
案例简述
李某是广东来沪打工人员,见股市日益红火,便萌生了经营股权转让业务的想法。2007 年2 月,李某把这个想法告诉了男友黄某,两人一拍即合,谋划着先成立一家空壳公司,然后以公司的名义经营股权转让。
此后,黄某租赁了上海市一处办公场所,并以自己的名义注册成立了B 投资咨询公司,李某则出资支付房租,并购买了办公用品,两人还招聘了多名工作人员,为达到非法转让股权的目的,李某私自制作营业执照复印件,在经营范围中添加了“企业产权交易”项目,在未办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超出核准经营范围,虚构了公司具备股权交易的资质。
李某和黄某两人白天随机拨打私宅电话,因为白天一般只有老年人在家,两人抓住老年人获取信息相对滞后、防范意识比较薄弱,又容易轻信他人的特点,以B 公司的名义推销股权,以诱人的财富梦想蛊惑老人。两人谎称, C、D 等公司属于高科技公司,已向香港联交所申请上市,现在只要以每股人民币4.2 元- 4.8 元的价格买进股权, 按照申请办理进度,2-3 年后即可等到公司上市,参照香港同类公司股价, 上市之后公司股价就能飙升至每股40-50 港币,有十倍以上的赢利空间。
在获取被害人的初步信任后,两人便假冒C、D 等公司伪造了相关的“回购协议”、“授权书”和“证明”等文件, 然后以低价购进相关的股权,再自行加价将这些未上市股权卖给被害人,并通过C、D 等公司将上述股权转移至被害人名下。当年,两人以B 公司的名义,非法转让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13.9 万股,非法经营额高达66.6 万余元。
欺诈行为手法分析
不法人员通过设立空壳公司,超范围经营股权转让业务,谎造未来在境外计划,利用老人对于金融市场不熟悉的特点,以虚假允诺的方式,实施合同欺诈。通过伪造“回购协议”、“授权书”和“证明”等文件,赢得信任,最终得以实现欺诈获利。
风险提示
我国《证券法》规定,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批准。B 公司作为投资咨询公司,未经当地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证券业务经营资格,更没有股权转让业务资格。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时, 应当注意识别真假,选择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证券经营许可证的合法机构。合法机构的名称和具体信息可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www. csrc.gov.cn)或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www.sac.net. cn) 查询,投资者不要盲目轻信网络、陌生来电中所谓的“专业公司”。其次,投资者可以在当地工商部门查询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与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进行核对,印证其经营资格的真伪。
投资者进行股权转让,应在依法设立的股权交易场所进行,避免出现因服务机构不具备业务资质而导致交易失败或遭受经济损失。
此外,不法人员往往利用人们追逐“一夜暴富”的心理,进行不切实际的许诺,例如,公司即将上市、股价会飙升。特别是老年人缺乏金融知识,不容易分辨此类信息的真假,从而上当受骗。
参考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六十九条 证券投资咨询等业务属于限制经营业务, 应当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 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6〕99 号]
第三条 (三)严禁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股票承销、经纪(代理买卖)、证券投资咨询等证券业务由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机构经营,未经证监会批准,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